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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小学文化,金湖县顺宝合作社法人代表,住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58mg/100ml)驾驶号牌为苏H×××××的中型普通货车沿金湖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00m路段时,因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於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5mg/100ml)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即又与由南向北曹某驾驶的号牌为苏H×××××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於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曹某及小型汽车乘车人姚某、丁某1受伤,三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7月11日、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於某近亲属及曹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某某、姜某、丁某2证言,被害人曹某、丁某1、姚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书,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来强

书记员:陈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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