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km+500m(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邹某驾驶的“佳吉”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武陟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丁某、刘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书,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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