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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8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某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5mg/100ml)驾驶载有孙某2的电动三轮车从金湖县陈桥镇新农集镇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新丰村吉某家门前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电动三轮车冲出路面后侧翻,致自己及乘车人孙某2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4月19日,孙某2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某随“120”急救车辆至医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孙某1、傅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系初犯、偶犯,且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俊芳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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