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金湖县人民医院东侧院内的圆形花圃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操作失误,与吴某相撞,致吴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逃逸。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并得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姚某、闵某、万某、许某、戴某、丁某、蔡某、杨某、刘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物证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闵俊芳 审 判 员 后新春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书记员:陈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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