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俊芳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吕 斌
书记员:刘胜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