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来强
书记员: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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