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苏N×××××三轮汽车,行驶至331省道159Km+64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高某某、施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肖某供述,证人胡某、邵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肖某当庭未提出申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亲属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亲属积极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审判长:刘绪治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潘莉
书记员: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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