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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转取保侯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209Km+4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四轮工程车时,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与其相撞,致金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金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单,车辆发动机、车架号拓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华南征

书记员:崔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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