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生,河南省太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转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浙J5***9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城淮金线与淮河西路交叉路口时,遇路面交通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童某某(女,1987年12月19日生)相撞,致童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刘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倪志祥
书记员: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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