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车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判决并履行,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法驾车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判决并履行,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建坤
审判员:孙新亚
审判员:石雪峰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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