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毛某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29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马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某属重伤二级。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审判长:崔建坤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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