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泗阳县。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潘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履行了约定给付的款项,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书记员:庄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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