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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宿迁市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人刘某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丽,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继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付及其辩护人陈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付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货车,沿着248省道由北向南从盱眙县盱城街道驶往南京市六合区,当日15时许车辆行驶至248省道21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超越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牌号为苏H×××××的小型普通客车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李某1相撞,刘某付在采取措施时其驾驶的货车与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李某1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付驾驶机动车在超过道路中心黄线借道超越同方向车辆时疏于观察且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1提议并顶替被告人刘某付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付在现场没有反对并默认上述内容,后在公安机关发现其为肇事驾驶员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付亲属代为补偿被害方人民币2万元,已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付的哥哥刘某1在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儿子李某3于2018年2月5日将该款借走。其余的赔偿事宜尚在本院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朱某、贾某、谢某1、刘某2、王某、谢某2、李某2、李某3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肇事车辆案发后通过卡口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接报警录音光盘一张,苏H×××××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检测照片,反映刘某1被处罚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证、交通事故预付款借用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照片及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付补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取得后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刘某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付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付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但不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在桐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薛琴

书记员: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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