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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早晨,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四不象”变型拖拉机载运黄砂沿盱眙县鲍集镇104乡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6时43分左右车辆行至鲍集镇104乡道5KM+300M附近路段,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狭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李某所骑的自行车时与该自行车刮擦,造成自行车、自行车乘车人被“四不象”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自行车乘车人戚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被告人王某动事故全部学0240213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永丽

书记员:夏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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