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HEW883重型普通货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6时54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至121省道156KM+39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何术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何术前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爱双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破案经过以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益文
书记员:董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