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悦来村安塘组(户籍地涟水县。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K×××××号轿车,沿苏23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与麻左唐路交叉口向左拐弯时,与郎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苏K×××××号轿车乘坐人王春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春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万元。2016年10月13日,王春霞的亲属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涟水县农业委员会、郎某及徐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及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涟水县红窑镇人民政府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1月3日,王春霞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贾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及本院(2016)苏0826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书记员:赵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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