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钮连俊,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钮连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虽具有辩护人所述情节,但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赵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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