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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嵇某甲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组,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嵇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北集办事处潘闸村出发,沿大东镇王老庄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缪某家门前路段,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缪某,致缪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嵇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嵇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嵇某甲送缪某到医院救治,次日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缪某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嵇某乙、冯龙英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嵇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嵇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嵇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审判长:孙海

书记员: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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