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苏B×××××号货车,从涟水县高沟镇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诉出发,沿涟水县1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岔庙镇纪集街“三口蛋糕房”路段时,撞到拖着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曹某乙(男,65岁,住涟水县岔庙镇桑庄村曹西组9号),致其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打电报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曹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王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海
书记员:胡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