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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殷某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爱明
审判员:孙海
审判员:张煦

书记员: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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