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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住所地盱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向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H×××××面包车行至盱眙县嘉喜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在夜间下雨的天气情况下疏于观察前方路况,撞到行人程某,后驾车逃逸,程某被撞后被该车辆拖带至数百米远的盱眙县331省道龙胜酒店门前路段时从车底滑落。该起事故造成程某死亡及苏H×××××车辆损坏。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死亡。
2016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6万元整,首付款23万元暂存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张某某分二次履行完毕。后因被告人张某某未积极履行,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张某、侯某、龚某、邹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谈话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履行了部分约定的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均在原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知道撞人,也并非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供述及其妻子侯明侠的证言看,上诉人驾车发生事故后,其根据自身经验推测可能撞到了人,虽然并不是确知,但在应当知道撞人的情况下,仍然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约定的赔偿损失期限未届满,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一审判决不当。经查,赔偿协议约定余款分两次支付,虽未约定两次具体付款时间,但在一审法院判决时,全部余款的付款期限即将届满,上诉人仍未支付,直至二审中方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全额赔偿和谅解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并无不当。
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近亲属就上诉人肇事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对张某某的谅解,且上诉人能认罪悔罪,可以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民事赔偿的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上诉人的所处刑罚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579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海鸥 审 判 员  冯 旭 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

书记员:王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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