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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系江苏神龙经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蔡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6月11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238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220m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施某(男,61岁,江苏省扬中市人)驾驶的苏11/×××××号手扶拖拉机,因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上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其所驾车辆右侧与手扶拖拉机所载货物相擦撞,致被害人施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履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海华等人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信息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韫争

书记员:冯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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