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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信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信江,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昆山市万福阁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2月21日凌晨0时37分许,被告人胡信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常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73.5公里处,因疲劳驾驶,将车行驶到应急车道欲停车休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驶入应急车道,追尾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黄某驾驶的沪C×××××号轿车尾部和站在该车后面的被害人樊某(男,54岁,安徽省芜湖市人)身体,致被害人樊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胡信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信江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信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信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信息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信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胡信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信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信江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信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信江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信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韫争

书记员:冯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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