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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汪某甲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检调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汪某甲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西门38号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由北向南对向驶来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谢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汪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未到庭证人汪某乙、孙某、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有逃逸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系因借钱、抢救伤者离开现场,后在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的当日投案,认定属逃逸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有逃逸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系因借钱、抢救伤者离开现场,后在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的当日投案,认定属逃逸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勇

书记员:彭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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