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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在其无证经营的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150号“康乐成人保健品”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销售“阴茎助勃王”字样产品8粒,得款人民币8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鲨鱼精”、“VIEGRA”、“LEVITRA”(艾力达)、“阴茎助勃王”、“天下第一棒”、“VIGOUR300”、“五夜情”、“REDVIAGRA”、“金伟哥”、“袋鼠精”字样产品共计230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份,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已售出的以及未售出的物品共计238粒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审理中,被告人孙某预缴罚金保证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意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238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238粒予以没收销毁。

审判长:邹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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