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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个体。2012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苏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在其无证经营的本市新北区孟河镇胖子烟花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极品袋鼠精”、“VIAGRA”、“金伟哥VGA”、“中华牛鞭”、“Vigour”、“vir800”、“金刚钻”、“虫草鹿鞭”字样产品共计148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份。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审理中,被告人苏某预缴罚金保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意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148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148粒予以没收销毁。

审判长:邹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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