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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汤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常焦线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进区郑陆镇青松东路“T”形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撞倒停在路口内让行的由曹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员曹某甲),致曹某乙、曹某甲二人均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曹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曹某乙所受之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弃车逃逸。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文
审判员:赵全芳
审判员:颜爱英

书记员: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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