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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俞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持C1证(已被注销)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经查: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从常州市武某某奔牛镇佳家玛超市门口场地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运河路过程中,将此时正沿事发道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欲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常州市新北区人)撞倒,致被害人张某乙倒地受伤,后又被被告人俞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碾压,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审判长:高文
审判员:赵全芳
审判员:颜爱英

书记员: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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