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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进区遥观镇圩墩公园段时,因疏于观察,将在该车道内同方向步行的张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京中

书记员: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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