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常州无线电厂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军、田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书记员:闫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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