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饶金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兴镇永兴大道三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在车后玩耍的学龄前儿童张某,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饶金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在家庭经济条件差的情况下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兴镇永兴大道三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在车后玩耍的学龄前儿童张某,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姜某、高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本院(2003)溧刑初字第270号、(2005)溧刑初字第65号、(2006)溧刑初字第445号、(2013)溧刑初字第261号、(2017)苏048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饶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让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审判员 周兰
书记员: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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