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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5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强

书记员: 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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