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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曾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3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阿胜、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害人的伤势无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阿胜、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本市233国道由北向前行驶到1779K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撞到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受伤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徐凤仙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乔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阿胜、杜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乔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本市233国道由北向前行驶到1779K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撞到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受伤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徐凤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汤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出院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全检验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3)宜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兰
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书记员: 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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