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补偿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史某、孙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单、收条和公安机关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旭东
书记员: 黄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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