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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溧阳市戴埠镇有机合成化工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以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千米+930米处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尤益鹏(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戴埠镇高桥村委尤家村19号)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尤益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陶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陶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云松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书记员:杨加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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