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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本市社渚镇姚巷村委姚巷村31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朱炫彦,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朱炫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社渚前宋水库沿道路往社渚林场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的爱普森牌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郭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徐某、郭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姚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6时许被查获。徐某伤势经法医分析已构成重伤二级,郭某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3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被告人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和迅速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通过家人对被害人徐某、郭某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书面“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DNA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姚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未主动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足以认定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姚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云松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书记员:杨加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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