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勇、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潘某及辩护人费国庆、高玉勇、朱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苏D×××××重型平板货车(车上载有小型挖机)沿本市竹箦镇上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大道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人潘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发生两车碰撞,后苏D×××××重型平板货车又沿上姚线由东向西与相对方向吴某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苏D×××××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孙成华、孙振国、金杰、潘某、刘某乙、张某、施某、薛某共八人受伤,其中孙成华(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桥口村东楼组)、孙振国(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路铁路街)、金杰(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岗城社居委陈三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通过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超过道路限制的最高速度。两人均应承当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在被急救车送往医院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书面“案发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邹某、潘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张某、刘某乙、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甲、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八人受伤,其中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案发现场请求他人帮忙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在被急救车送往医院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保险赔付之外主动向被害方赔偿了人民币七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高玉勇、朱兰云认为被告人潘某在事故发生中有观察及减速行为,被告人邹某主观上有抢先通行等情节,应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辩护人高玉勇、朱兰云请求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潘某交通肇事,致使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高玉勇、朱兰云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高玉勇、朱兰云的其他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费国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云松 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书记员:杨加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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