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本市苏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KM+800M处时,因超速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黄某、薛某、彭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处警详细信息、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汤建国
书记员:芮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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