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沭阳县。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张家圩镇,撞到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此出示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张家圩镇马洪段附近,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丙死因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2018年8月17日凌晨,自己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泗阳县境内事故地点,因对向一辆货车车灯太亮,且雨天,自己看不见路上情况,后感觉撞到东西,下车后发现有三人倒在路边,其中一人在呻吟。乘坐轿车的还有蒋某乙、司某、莱永生、蒋某丙,自己让司某拨打110报警,蒋某丙拨打120,自己在现场等,后警车到场将自己传唤至交警队等情况。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8年8月17日凌晨,自己和父亲吴某乙乘坐马某丙的电动三轮车被车撞到等情况。3.证人蒋某乙、司某、莱永生、蒋某丙证言证实:2018年8月17日凌晨,蒋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泗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现场有三人受伤等情况。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8月17日凌晨,马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后被一辆小轿车撞到,马某丙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等情况。5.证人马某乙(被害人马某丙儿子)证言证实:父亲马某丙平时身体很好及起诉蒋某赔偿各项损失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8.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马某丙死因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吴某乙、吴某甲损伤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9.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蒋某准驾车型及事故车辆等情况。10.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8〕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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