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2年4月17日、4月28日因赌博分别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苏J×××××(临)小型轿车在泗阳县众裴线22KM+889M处,撞到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致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弃车逃逸并于次日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判长:刘立长
审判员:张雷
审判员:王南
书记员:王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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