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立长
书记员:王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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