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迁市宿豫区盛世家园小区西门进入该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28号楼楼下向左拐弯后向西行驶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罗某,后又撞到前方停车位上张某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被害人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罗某经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儿子周畅用被告人手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人民币580000元暂存于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获得了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卓越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