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宿泗线行驶至2KM+92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汪某3受伤和车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指使同车人汪某1向侦查机关承认该车发生事故时系汪某1驾驶,自己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汪某3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鉴定,被害人汪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1、彭某1、彭某2、彭某3、汪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出具的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蒿泽群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书记员:吴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