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顺超市门口,因疏于对路况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撞到被害人靳某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靳某受伤及车某。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靳某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排除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其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案后发已赔偿被害人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
书记员:吴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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