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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蒋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N×××××号货车,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苏324线与曹高路交叉路口处,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于运芳,致于运芳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居住地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居住地社区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张守业
审判员:于永美

书记员:单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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