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中心线的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来侍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在该路段16—032号电线杆南10米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蔡某二人受伤。后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因外伤致5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事故发生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亲属在保险外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吴良银、李某、臧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验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当事人身份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
书记员:吴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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