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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晴晴出庭支持公诉、第二次庭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杨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公安局水警支队城区派出所门前弯道处,撞到路边柳树,致使车辆、树木毁坏,车上人员王某某、史某、丁某3受伤,田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前脏器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受伤被送往医院,公安民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治疗结束后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上午到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丁某1、史某、田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出具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敏
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书记员: 陆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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