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年6月3日12时许,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挂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ZWDD105号路灯杆南侧与无名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被害人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付清),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书记员:马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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