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审判长:陈云青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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