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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诉李家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长:李敏

书记员: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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